长沙老人遗嘱指定侄女继承房产 过继养女欲争夺
红网长沙11月3日讯(滚动新闻记者 刘志杰)长沙夫妇何某和邓某没有生育子女,邓某弟弟将女儿邓莉“过继”给二人作为养女,但邓莉一直与生父母住在一起。
何某和邓某后相继离世。他们生前立下遗嘱,将位于天心区仰天湖的一套房产遗赠给侄女何晴。但邓莉认为,遗嘱系他人代书不能生效,她作为老人的养女应该继承房产。协商无果后,何晴将邓莉及其父亲诉至天心区法院。
何某是长沙一家国企的职工,在仰天湖有一套职工福利房。由于何某和妻子邓某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按旧时习俗,邓某弟弟将女儿邓莉“过继”给两人为养女。但邓莉自过继之日起,一直和生父母居住在武汉,户口也在武汉。
2007年,何某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有财产和现有房产全权交由侄女何晴处理。遗嘱由他人代书,何某签字并按手印。2008年2月,何某因病去世。同年7月,妻子邓某也立下遗嘱,称何晴在丈夫去世后一直悉心照料赡养自己,根据丈夫生前遗嘱,决定把房产赠送给侄女何晴。这份遗嘱是打印稿,邓某按了手印,还有多名证人的签名。2008年8月,何晴将邓某送至长沙市老年康复医院,住院期间还从上海过来看望,并支付了住院费、生活费等。2013年,邓某也离开人世。
但邓莉对老人的房产继承问题有不同意见。她认为,养父的遗嘱是他人代书,养母的遗嘱是打印稿,都属于无效遗嘱,她作为老人的养女,应该继承房产。邓莉还递交了养父何某的履历表,明确载有养女的信息。何晴则表示,自己给老人养老送终,且根据老人的遗嘱,房屋应该归她所有。
协商无果后,何晴将邓莉及其父亲诉至法院。法庭上,老人和邓莉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老人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成为争议焦点。
天心区法院近日对这起遗赠纠纷案进行了判决。法院审理查明,邓莉与老人的收养关系未被亲友公认,双方没有共同生活,邓莉也没尽赡养义务,收养关系不成立,不享有继承权。同时,法院综合各种因素,认定遗嘱有效,判决房产归原告何晴所有。
收养关系成立前提:得到亲友公认,或长期共同生活
法院判决邓莉与何某夫妇收养关系不成立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与第三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既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
虽然何某的履历表中载有邓莉的信息,但双方收养关系并没有得到亲友、群众的公认,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此外,养父何某去世后,邓莉仅到长沙探望过养母一次,对养母的生活情况并不了解,没有尽赡养义务。法院综合考虑认为,邓莉与老人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不享有房屋的继承权。
由于何某与邓某的遗嘱在形式上均有瑕疵,法院对于遗嘱的效力进行了综合考虑。法院认为,何某的遗嘱有本人签名,立嘱时精神状况正常,具备相应行为能力;邓某遗嘱的真实性由多名证人予以证明,遗嘱内容与何某的遗嘱具有一致性,且何晴在两位老人的晚年期间,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综合各种因素,法院认定邓某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不过法官也提醒,请人代书遗嘱,应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其中一人代书。为避免出现代书遗嘱无效的情况,被继承人最好聘请律师拟定遗嘱,并办理遗嘱见证或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