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理之眼辨事实之真伪
16.10.2015 13:33
本文来源: 法院网
原告曾某称,被告李某于2014年5月21日和2015年2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元和3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偿还,万般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庭审时,被告李某指出:其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是事实,但是已经偿还了1000元给原告;2015年2月20日,曾某在街上偶遇李某,再次找其还钱,因李某没钱偿还,曾某便威胁要被告再打张欠条,否则便要到被告家去吵闹,因为当天恰逢农历正月初二,为了防止原告到被告家去吵闹,李某给曾某又打了一张3000元的欠条,但该借款未实际发生。一时间,双方情绪激动,争执不休。
承办法官在听取了双方意见之后,及时制止了原、被告,安抚双方情绪,并进一步询问双方借款、还款的情况。之后,法官指出:从常理角度来讲,2015年2月20日是大年初二,被告在新年头上向他人借款,且原告在前一笔借款久借不还,双方多次发生争执的情况下仍然给被告借款的情况均不符合常理;从法理角度来讲,自然人(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支付借款时生效,当债务人对借款提出异议时,债权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支付,而原告没有打款凭证及其他证据证明已支付后一笔借款3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样,被告李某提出已经偿还1000元借款,因没有收款收据,原告也予以否认,李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在听取了法官的分析之后,都沉默不语,不再争执。
该案当庭宣判,被告李某所借原告曾某借款1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 来源:洪江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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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2015 1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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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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