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审理首例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

27.07.2015  15:30
  湖南法院网讯  7月23日,津市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原告黄某某不服被告津市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津市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税务行政征收及被告津市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提起的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一案,三被告的行政负责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是修订的《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实施后,津市法院审理的首例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

  原告黄某某系第三人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股东,因该公司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认为津市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和第二分局的税务征收行为未送达相应的税务文书、未开具合法税票、收取税款的行为不合法,据此向津市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津市市地方税务局经复议后维持原税务行政行为。黄某某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津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请求确认原税务征收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返还所缴纳的税款40774.78元。庭审中,三被告就税务征收行为及复议行为在行政主体资格及权限、程序的合法性、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方面进行了举证,原告亦提交了认为原征税行为不合法的相应证据,法庭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本案将择期宣判。

  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做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的被告”,该条是针对原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避免当被告做出维持复议决定很普遍,造成复议制度未发挥应有作用,增加当事人维权成本而修改的,现行规定有利于复议机关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复议机关积极行使复议职责,提高解决行政争议的效率。 来源:津市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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