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递公司丢失未保价货物 法院判决照价赔偿

16.03.2015  20:14
  湖南法院网讯  价值3000多元的物品在邮寄途中遗失,面对客户吴先生的索赔,速递公司以“邮件未保价”为由,只愿依“行规”按邮资的20倍予以赔偿100元。近日,江永县人民法院对该起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责令被告邮政速递公司按遗失货物的实际价值向原告吴先生赔偿经济损失。

  2014年9月,原告吴先生将2台价值3400元的“读书郎”教育电子产品交由被告邮政速递公司托运。吴先生填写了《邮政速递公司区域配送清单》,货物名称载明为“读书郎”,被告当场验货签字,并收取邮寄费5元。交接货物时,原告未进行保价,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提醒原告保价,后货物在托运过程中不慎丢失。吴先生要求速递公司据实等价赔偿,而速递公司则以吴先生未对该货物保价为由,坚持按配送清单背面印制的格式条款执行,即“未办理保价运输的,最高赔偿不超过该货物运费的20倍”。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吴先生遂将速递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邮寄服务合同的缔约双方,邮政速递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并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邮政速递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承运的货物丢失,存在重大过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速递公司主张按照配送清单背面印制的格式条款进行赔偿,因合同法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被告邮政速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就该格式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解说,且在办理托运时被告未向原告告知保价事宜及未保价应承担的风险,该条款限制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对原告不产生拘束力。据此,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来源:江永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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