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体因组员婚迁拒绝履行合同 法院判决限期履行

06.12.2016  22:45
  近日,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大庙口林场某某工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大庙口林场某某工区第八生产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杉木出售款18800元。法院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该案经永州中院审理后,维持原判,现该案已生效执行。

  原告张某某原户籍地为大庙口林场某某工区第八生产队,2010年婚迁至大庙口镇乐福村4组。1987年被告组织村民进行集体联营造林时,原告张某某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在播吉源山造有3.5亩杉木林。1994年原告与大庙口镇乐福村4组一村民结婚,于2010年3月将户口迁出某某工区第八生产队。2007年根据国家有关新的林业改革政策,山林可以分到户承包经营,被告结合本队的实际情况,于2008年2月23日召开全体社员大会一致通过,签订了《山林土地权承包到户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组内其他成员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双方约定:1、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承包者有经营使用权、管理权、有偿转让权。……3、从1987年开始凡在集体山所属联营造的杉林,退耕还林的林子包括2007年新造林子一律全面实行“谁造谁有”的原则,长期不变。联营造林按比例提成交给林场和工区部分后,其余收益属造林者所有。但是土地可以调整,承包期限三十年不变。协议签订后,全体成员一直按此协议经营管理各户所种林木。2013年9月,播吉源山林权属一事经东安县人民政府调处纠纷办公室协调,该林地所有权归大庙口镇屯里村九组所有,林地中杉木成林归被告所有,限在2014年12月30日前采伐完。2014年9月被告将播吉源杉木出售收入现金18800元,原告知晓后,要求被告按2008年双方所签承包协议给付原告卖树款18800元,被告以原告已婚迁至大庙口镇为由,将原告所造的3.5亩杉树林收益收归集体所有,拒绝给付原告。为此,某某管理局、某某工区、县调纠办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卖树款18800元,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签订了《山林土地权承包到户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故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被告理应按2008年2月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集体联营所造林木实行“谁造谁有”原则,将该山林卖树款18800元给付原告。但被告以原告结婚将户口迁出、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拒绝按原协议履行,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本案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本案中,原告因婚迁落户到大庙口镇,被告不得因此收回原告播吉源山的经营权。法律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且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东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常德审计:推动市属国有企业“瘦身健体”规范运行
     下发15张审计调查表,全面摸清国有企业家底;报送的23篇审计要情和专报全部得到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促进市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出台制度18项,促进企业完善政策制度33项;揭示大量违纪违法问题,挽回经济损失2.审计厅
宁远县:三向发力抓整改 联农带农促增收
     永州市宁远县以乡村振兴相关政策和资审计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