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驳回起诉

13.10.2015  18:28
  湖南法院网讯  近日,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超过诉讼时效达17年之久的劳动争议案,依法驳回原告乔某勇的诉讼请求。

  1992年1月1日到1996年12月31日,原告乔某勇经东安县紫溪市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安排在东安县紫溪火车站装卸班从事装卸工作,东安县紫溪火车站的装卸业务由广西铁运装卸有限公司负责,20006年10月1日到2007年12月31日广西铁运装卸有限公司将装卸业务委托给案外第三人铁力公司。现原告认为其与广西铁运装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续存期间广西铁运装卸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等各种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后也未依法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现广西铁运装卸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3月18日被被告南宁铁路局撤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南宁铁路局继承。原告于2015年7月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016)《不予受理通知书》。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诉称自1990年到2003年在东安县紫溪火车站装卸班从事装卸工作,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于1992年1月1日到1996年12月31日在紫溪火车站装卸班从事装卸工作,故应将1997年1月1日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依法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人民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2015年7月才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7日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其劳动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导致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做出以上判决。 来源:东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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