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银行贷款拒不到庭 法院缺席判决偿还
湖南法院网讯 近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对一起金触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某银行耒阳支行与被告曾甲所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曾甲偿还原告某银行耒阳支行贷款本息73 939.45元;三、被告曾乙对被告曾甲所欠原告某银行耒阳支行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11月10日,被告曾甲向原告某银行耒阳支行申请一笔80000元的商户保证贷款。当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曾甲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与被告曾乙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甲向原告贷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放贷方可决定贷款提前到期,并可单方解除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曾乙为被告曾甲向原告借款金额8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将80000元贷款本金汇入被告曾甲账户。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甲在2014年3月前尚能按约偿还利息,但在2014年3月后一直没有按约等额本息还贷。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曾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9941元,利息3 998.45元,本息合计为73939.45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曾甲所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曾乙所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曾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曾甲未按约向原告履行等额本息还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和违约责任。为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曾甲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曾乙为被告曾甲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曾乙对被告曾甲的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甲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原告可决定贷款提前到期,并可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曾甲于2013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曾甲偿还贷款本息73 939.45元及被告曾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