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07.04.2016  16:45
   湖南法院网讯   (王娟) 有限公司,即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然而,近日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公司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判决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7月,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出资成立衡阳县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农作物、苗木种植、牲猪养殖及销售业务。自2012年11月起,因公司经营出现资金短缺,公司遂多次向林某借款。2013年6月,通过汇总,万某乙经手向林某出具借条,注明“因公司资金短缺,借到林某现金陆拾万元整(600 000.00元),利息1 分,期限半年,到期日2013年12月26日”,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该公司未按期偿还。林某多次索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及其三股东连带清偿借款本息726000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林某向法院申请调取被告公司的财务账本,拟证明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三人在经营过程中违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抽逃资金,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事实。但被告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该证据,且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甲在庭审中主张公司账本现下落不明,无法提供。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三股东是否存在原告林某主张的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对被告公司的财务状况、财务往来、公司账面及股东出资情况进行财务审计予以证实,但公司财务账本作为重要书证,系在被告公司的股东控制之下,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真实”之规定,法院已责令被告方提供公司财务账本,但被告方未能提供,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可以认定原告主张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内容属实,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万某甲等三股东应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依法作出了支持林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来源:衡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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