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法院审理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

09.11.2015  18:38
  湖南法院网讯  近日,衡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合伙在衡阳市机电市场购买混凝土搅拌机一台及相应器具,从事混凝土工程施工。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在衡阳县石市镇醒狮村为房主廖某某等五人从事混凝土浇注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幸被搅拌机三角皮带绞断左手中指、食指、无名指三个手指,经南华医院治疗,原告伤势构成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60315.8元。原告主张,其所遭受的损害,系合伙期间因执行合伙事务所造成,应为合伙债务,且被告在合伙期间造成他人损害,也按合伙债务由原告承担一半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一半的份额。被告汤某某辩称,原、被告合伙关系属实,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亦情况属实,但系原告自身重大过错造成。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汤某某认为,被告没有过错,应由原、被告及房主等七人分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伙债务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经营活动,因合伙对第三人的合同行为或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意见,合伙人为了合伙的共同利益受到伤害,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故在本案中,原告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被告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给予受伤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其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而对其他合伙人的给付请求应认定为合伙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应由原、被告及房主等七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主张的是一种承揽或雇佣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的合伙协议纠纷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采纳。

  该案诉讼前,曾经衡阳县石市镇,衡阳县金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主要是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及法律适用不准确造成。经过法院明法析理,最终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合伙关系,合伙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损失,由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其自愿放弃。 来源:衡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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