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名分”仍有待确定

09.08.2016  17:41

      在等待了整整一个月后,这块“石头”最终还是落下。日前,工商总局官网挂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而在《条例》提出的70条规定中,受关注度最高者,莫过于第二条:……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一言以蔽之,就是对消法的适用对象进行了界定——今后,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行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

      关于职业打假人的话题近年来在社会上被广为热议。职业打假人频繁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其他渠道维权,社会上对其褒贬不一。自1995年王海知假买假索赔事件曝光后,各地均涌现出不少职业打假人,诉讼到法院的案件也屡见不鲜,但目前对于此类案件,国内尚未有统一的判案尺度。

      近几年来,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利益化倾向有所抬头。此前,据江西省工商部门反映,有的职业打假人经常以行政不作为、慢作为等为由,通过行政复议、提起诉讼向工商部门施压,向商家漫天要价,造成不良影响。有的不按属地调处原则,越级向省、市部门申诉反映以取得“重视”。江西省工商局建议,国家有关部门根据新消保法,修订完善消费投诉程序、时限、属地管理等规定,切实规范维权申诉、调处行为,防止恶意“知假买假”、过度要价赔偿等问题的泛滥,以节省行政资源。

      如果说,20多年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时,没想过职业打假人会出现,而现在就陷入了一个法律悖论——如果不知假买假,往往没办法证明商家卖出的是假货;而如果知假买假,则不符合消法规定,就不被认定为消费者。消费者权益如何保护,多年来一直困挠着中国的消费者。而21年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无疑为广大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提供了较好的法制保障。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或许正是这一法律的付诸实施,很快造就了王海、刘殿林、叶光、赵建磊、黄志洪、孙安民、林枫和徐大江等一批知名职业打假人。然而,这些奔波在打假第一线的知名打假人,却在其行走江湖的那天起就饱受非议,甚至还遭遇到某些地方势力的打压或者不法商家的陷害。不是遭遇不法商家围攻漫骂,就是遭人设置的圈套予以陷害。因此,有的职业打假人改弦易辙了,更多的则是销声匿迹。

      新消保法实施近两年,消委会身份不明、机构混乱、力量薄弱、保障不足的情况依然存在。有数据显示,广东21个地级以上市消委会仅有编制110名,平均每个市不到6名,一些地方编制甚至还被挪用、挤占,队伍人员老化、骨干稀缺、专业力量不足。

      据介绍,广东省质监局受理举报投诉共443宗,其中职业打假人举报373宗,占总数的84.2%。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承接食品监管新职能后,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约97%由职业打假人提起。

      其实,职业打假人从出现那天开始,就获得了多数消费者的认同。消费者认同职业打假人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先有知假造假、知假卖假,才有知假买假;没有造假、卖假,自然就不会有买假;与其责备知假买假,不如严打知假造假、知假卖假。二是,知假买假本身就是为打假,因此不管其目的如何,都有助于遏制假货猖獗,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

      尽管打假职业化运作需要采取赢利模式,但知假买假索赔并不应成为职业打假的赢利点。职业打假主要业务应该是接受知名企业的委托,进行品牌打假,这从某种意义上也是间接地为消费者放心购物开道。通常情况下,职业打假者受理打假业务的具体运作模式为:取得企业委托授权书,对市场进行调查,确定假货来源,得到确凿证据,向执法部门举报,查处制假窝点,并对不法厂家起诉赔偿。由此可见,专业打假者的专业眼光和专业维权手段显得难能可贵。

      事实上,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行为发生时,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到底属不属于敲诈消费行为的争议就一直没有停止过。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对此规定的评价,存在较大争议。目前,支持“知假买假”的人士和反对“知假买假”的人士,都认为自己的主张符合《消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目的。

      鉴于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职业打假人就没有诉权。由于目前职业打假人的消费主体身份一直遭到质疑,出现很多职业打假人常常躲到幕后,而把一般消费者推到台前的消费维权案件,或者一般消费者当原告,职业打假人充当代理人的案件。以职业打假人身份来阻止职业打假,实际上并不能真正阻止职业打假人通过诉讼维权或者作为一种索赔手段。然而,从法律角度看,无论是北京石景山区法院认可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的做法,还是上海、深圳等地法院不认可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的做法,目前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要真正认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其标准只有一个,这就是其是否具有购买行为。假若司法机关结合这些法律特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原意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则更具有法律上的实际指导意义。

来源:中国质量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