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女享有本组村民同等待遇
27.10.2015 16:54
本文来源: 法院网
1991年原告荣某的母亲蒋某再婚时嫁入被告所在地村民唐某家,次年原告荣某和胞妹唐X将户口迁入被告所在村民小组落户,正式成为被告所在集体经济成员;1994年土地延包时,原告荣某参与了被告的土地承包,在承包方代表唐仁元领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13040405343)里记载有土地承包经营共有人荣某;原告荣某原在横塘镇的土地被收回。2006年5月11日原告荣某与原告蒋X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生育原告荣X1,2008年生育原告荣X2,户口都在被告处落户。2013年6月,东安县白牙市镇沿江西路规划建设征用了被告集体土地58.28亩,被告得土地补偿款2268123元。2014年5月8日,被告召开村民小组会议,13位代表就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达成协议:第一、按1994年调整后稻田面积分配每亩得款40210元;第二、除稻田面积分配后多余部分按本组现有没争执人口数分配;另外,留存10万元,待有争议人口处理好后按本次人数予以分配。分配方案为:按稻田方积37.53亩计算每亩40210元,按现有无争执人口65人每人分款18522.71元。上述款已分配到位。原告荣某的稻田款已到位,但原告4人被划为有争议人口。原告多次找被告代表沟通协商处理未成后,又向白牙市镇政府申请处理。白牙市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回复原告荣某:根据情况可按失地农民政策规定解决待遇,按人口分配补助款之事,因多次协商不成,建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因此起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份额待遇给付原告每人18522.71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审理认为,户籍,又称户口,是指国家主管户政的行政机关所制作的,用以记载和留存住户人口的基本信息的法律文书;是我们每个公民的身份证明;它是确定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基本法律文件;是证明公民身份的依据;是认定公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础。原告荣某的户籍已于1992年依规定迁到被告处,并于1994年土地经营权延包中取得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原告蒋俞作为荣某的合法妻子,户口依法迁入被告处,原告荣雅秀、荣卓远作为荣某、蒋俞的合法小孩,并登记在被告处,应是被告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应享有本组村民的同等待遇,有权分配被告获得的土地补偿费,故原告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户口是通过非法途径,没征求被告同意迁入被告处,同时,原告没有居住生活在被告处,更没有承包土地及责任山,不应享有被告成员待遇的主张,因没有相反有力证据予以佐证,与客观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组付给原告荣某、蒋X、荣X1、荣X2土地补偿费每人人民币18522.71元,共计人民币74090.84元。
被告方不服上诉,永州市中院经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来源:东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本文来源: 法院网
27.10.2015 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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