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该咋算

25.08.2015  08:29

  星沙时报/星沙新闻网8月25日讯

  张某于2006年2月应聘到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该公司决定不再与张某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张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和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

  此类情形,该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张某在公司的工作年限,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补偿。但因张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就已经订立了,那么具体对张某的经济赔偿的工作年限该如何确定?

  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从张某入职之日起(即2006年2月)开始计算,一种意见则认为应该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即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究竟哪种意见才是正确的呢?《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明确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所以,公司应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即2008年1月1日)开始支付张某经济补偿。

  再者,该公司是否需要向张某支付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公司终止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符合规定,且无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因此该公司无需支付代通知金。

  (供稿:县人社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晓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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