秉公执法 获赠锦旗
30.12.2014 12:56
本文来源: 法院网
蒋某某等22人原是原衡阳市A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股东,2002年9月10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与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蔡某某向银源公司购买三间门面及三间车库,但上述六间房屋均由该公司以公司盈余购买,蔡某某没有支付任何款项。2006年6月3日,A汽贸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蒋某某等人同意将股份转让给A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同日,股东会另形成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决定由公司盈利购买的五间门面及车库的所有权归非收购股权的股东所有,但蔡某某未签字。2007年7月13日,黄某某(2006年6月3日未退股的股东)与蔡某某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蔡某某,由A汽贸公司盈余购买的一间车库所有权归黄某某。
2010年9月,蔡某某起诉银源公司,要求将上述六间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自己名下。同月29日,双方在雁峰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雁峰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蔡某某随后依据该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以办理产权证书。在执行过程中,蒋某某等人得知后,向雁峰法院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后其执行异议被驳回。在此期间,民事诉讼法获得修订,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即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蒋某某等23人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六间房屋归其所有。由于蒋某某等23人提供的决定房屋归属的股东会决议系复印件,且蔡某某没有签字,该案一审判决驳回了蒋某某的诉讼请求,蒋某某等人遂向衡阳中院提起上诉。
该案属衡阳市首例“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且涉及当事人众多,衡阳中院受理后,非常重视,合议庭成员龙巍、周隽斓、邓琳仔细查阅了证据材料,多次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查明:该股东会决议虽系复印件,蔡某某也未签字,但蔡某某在录音资料中承认存在该股东会决议的事实,也曾口头同意上述房屋归蒋某某等人所有,且上述房屋多年来一直由吴懿等人占有、使用、收益,蔡某某对此从未提出异议,故根据该录音资料、上述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情况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认定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同时,蔡某某于2007年7月13日与黄某某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确定1间车库归黄某某所有。在诉讼中,该协议获得西城汽贸公司的认可,故该协议亦合法有效,该车库应归黄某某所有。据此,衡阳中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并支持了蒋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来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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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2.2014 1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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