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演绎空手套白狼 股权转让骗局

23.12.2015  17:44
   湖南法院网讯   (孙玲) 原告殷某与被告姚某系同学关系。原告殷某与他人于2011年共同出资成立株洲市某公司,其中原告殷某以其研发的某种技术投资入股,占股48%,其他人以现金入股。2012年,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一项发明专利和一项实用新型专利。

  2012年初,被告姚某找到原告殷某,要求收购该公司。经双方协商,被告姚某以330万元的价格收购公司原有股东的股份。被告姚某支付了公司其余股东的股份款共计170万元。对于原告殷某的股份问题,原告自愿将48%的股权款作价30%投资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被告为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原告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生产技术管理和产品研发。2012年5月5日,该公司原有股东向收购后的公司进行了财务和办公类资料移交,其中办公类移交资料中包括有:ISO90001认证书正、副本各1套,英文本正、副本各1套,管理系统审核报告、公开文件、认证合格通知书、管理系统认证合同、获证组织须知文件各一份,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及其他申报资料各一份;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3份等内容。

  2012年9月,原告殷某与该公司及被告姚某签订了一份《股权收购及在职股份分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自愿转让拥有的30%的股权给被告,转让价格为160万元,原告在公司享有某项目5%的在职股份分红;原告负责把相应的全套技术资料整理成册交给公司,公司在收到全套技术资料后由被告姚某支付原告100万元,余款60万元一年到期无条件付清。原告殷某、被告姚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捺手印,且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其后,原告殷某于2012年10月24日之后离开公司。因被告姚某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股权转让款,原告诉株洲县人民法院称其于2012年5月已将全套技术资料移交给公司,且公司已签收。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均被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被告变更了公司的财产和住所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尚未到期的60万元及其违约金。被告称因原告无故离开公司,且原告未将全套资料整理成册移交给公司,致使公司生产出来的产品合格率低,生产经营困难。

  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来看,其性质系一份附条件的协议。在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息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支付款项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即原告是否已经将全套技术资料整理成册交给了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全套技术资料应包含制作和工艺文件。原告称其移交的办公类资料和财务移交表中的资料即全套技术资料,且相关的制作图纸在原告离开公司时已经移交了,但当时没有打移交条子。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两审法院均认为,从《办公类移交资料》中的所列资料来看,这些资料都只是公司的“办公类资料”,属于公司ISO90001认证书的管理文件范畴,其内容不包括技术资料。而且这些资料的移交时间为2012年5月5日,若在此时原告即已将全套技术资料整理成册交给了公司,那么原、被告及公司三方就无需在之后的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再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上述条件了,三方只需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即可。且综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其是在离开公司的时候才将制作图纸移交给公司(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进行了移交)等情况来看,原告在2012年10月离开公司之前并未移交技术资料,其更不可能在2012年5月5日的《办公类移交资料》中将全套技术资料移交给公司。

  综上,原告殷某所举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已经向公司移交了全套技术资料,因而原告殷某要求被告姚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60万元本息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殷某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该案经一、二审审理,最终驳回了原告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株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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