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公益诉讼为消费者撑腰

02.08.2016  23:06

        中消协日前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就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违法、违规生产销售正三轮摩托车(摩托车的一种,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仅有驾驶员座位)一案提出公益诉讼。中消协提出包括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所有型号产品,确认被告违法、违规生产和销售的行为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构成了“欺诈行为”在内的6项诉讼请求。目前北京市四中院正式受理了此案。

      人们对公益诉讼也许并不陌生,但中消协作为原告发起公益诉讼,这还是我国新消法实施以来的第一次。既然是“第一次”,那么这一案例就有了极其重要的社会意义。

      要知道,这事要是放在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中消协是不会出面的,因为按照该法第108条的规定,中消协不具有成为原告的法律资质——“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这一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从而排除了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对特定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使原告的主体受到限制。我国的这种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和整个商业秩序,因此在平衡利益冲突,矫正和防违法行为理论下,扩大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才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有鉴于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增加第55条,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这一修改意义重大,它使公益诉讼首次获得了立法上的确认,为公共利益司法保护机制的建立奠定了基础。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完成修订,在第四十七条增加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

      不过,上述法律均仅用一个条文作出规定,未明确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内涵及适用规则。实践中,对如何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存在分歧意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出台了《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法律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明确。比如,《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原告主体资格作出适度开放式规定,即除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外,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也具有起诉主体资格。

      从实践层面看,在中消协发起这次公益诉讼之前,地方消费者组织已经进行过公益诉讼尝试了,比如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分别以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手机预装应用软件情况不告知、无法卸载等损害消费者权益为由提起的诉讼。在法院协调下,上述案件当事人就争议问题充分沟通,最终达成和解,并以撤诉方式结案。案件处理实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推动企业发展双赢的良好效果。

      对于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特别是消费者组织履行公益诉讼权利,有学者表示,这体现了消协组织职能的归位,值得点赞。想想以前,消费者被欺负、被忽悠,作为消费者娘家人的消协常不发声或发声太弱,不仅财大气粗的企业大佬会拿消协当病猫,消费者也会视消协如鸡肋。如今,有了公益诉讼制度撑腰,又有了中消协提起公益诉讼的引导案例,地方消协可以更加理直气壮代表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为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驾护航。

来源:中国质量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