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03.06.2015  11:45
湘公发〔2015〕32号 湖南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公安局:   为贯彻实施修订后《行政诉讼法》对公安行政应诉工作提出的新要求,省公安厅制定了《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湖南省公安厅       2015年5月25日    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安机关行政诉讼工作,明确公安机关及相关人员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职责,促进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行政应诉工作坚持依法应诉、责任明晰、自觉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包括公安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公安机关正职、副职负责人。 公安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是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代表公安机关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可以指定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 出庭应诉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原则上由被诉行政行为办理部门的分管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诉讼案件,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每年度本机关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二)原告5人以上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行政赔偿案件;   (四)因撤销、吊销行政许可导致企业停产停业或公民丧失生活主要经济来源而引发的行政争议案件;   (五)涉外行政诉讼案件;   (六)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公安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七)上级公安机关要求下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八)其他可能对本级行政执法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五条 公安机关行政应诉实行民警旁听庭审制度。   被诉行政行为办理部门的负责人和办理民警应当旁听庭审。   对公安机关执法可能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公安机关相关负责人应当旁听庭审。    第六条 被诉行政行为的办理部门是行政应诉的直接责任部门,具体实施应诉相关工作,派员接受本级公安机关的委托出庭应诉。 法制部门是行政诉讼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公安机关行政诉讼案件的协调、指导,也可接受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指定,具体实施应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接收人民法院的应诉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其他内设机构收到人民法院应诉法律文书后,应当登记并于当日转交法制部门。法制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通知被诉行政行为的办理部门,与办理部门一起查阅案卷,分析诉讼风险、确定应对策略。 被诉行政行为办理部门应当在法制部门指导下,拟写答辩状,提供案件相关证据材料,指派人员接受本级公安机关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做好应诉准备工作,承担行政应诉相关职责。   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前,被诉行政行为的办理部门应当会同法制部门向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案件基本情况、应诉准备工作、诉讼风险及应对策略。    第八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公安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公安机关相应工作人员或者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二)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出庭应诉的其他负责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公安机关可另行委托一名公安机关相应工作人员或者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三)公安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公安机关应当至少委托一名公安机关相应工作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一名公安机关相应工作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时还可以委托一名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公安机关相应工作人员一般由被诉行政行为办理部门指派。公安机关的负责人认为本机关其他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更为适宜的,由其他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 必要时,可提请上级公安机关或委派下级公安机关派人担任诉讼代理人。 二审、再审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由原诉讼代理人担任,特殊情况下可以另行委托。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    (一)是对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其近亲属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条 诉讼代理人依法在代理权限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调取被诉行政行为的案卷材料并制作答辩状。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的,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在正当事由消除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   (三)开庭审理前,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    (四)出席庭审;   (五)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组织补充相应证据;   (六)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组织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七)根据案件需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八)认为涉诉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停止或暂缓执行、或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更为适宜的,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建议;   (九)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错误或者不当,需要上诉或者申诉的,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或者申诉;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制作答辩状前,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办理程序、执法权限、法律适用以及适当性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同时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受案人民法院管辖。如认为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提出管辖异议;   (三)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四)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的,是否经过行政复议;   (六)在起诉不作为案件中,原告是否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开庭审理前,诉讼代理人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熟悉案件的事实、证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    (二)准备庭审需要举证的证据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三)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问题,拟出代理词;   (四)其它诉讼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准时参与庭审。庭审中必须遵守法庭纪律,发言、举止文明礼貌。   第十四条诉讼代理人进行举证、质证,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效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    第十五条 诉讼代理人进行法庭辩论,应当根据举证、质证情况,围绕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方面进行。     第十六条 庭审结束后,诉讼代理人应当认真校对庭审笔录并签名,发现有疏漏或者错误的,应当及时补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上诉或者再审申请: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审判法定程序的;   (四)其他应当提出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    公安机关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申请人民法院中止执行。人民法院未予准许的,公安机关应当履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诉讼代理人履行职责行为提供保障和便利:   (一)行政诉讼败诉或者对公安机关造成重大不利后果的,除因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外,诉讼代理人不受责任追究;   (二)诉讼代理人调取案卷材料、补充证据、申请民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诉讼文书加盖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印鉴等,相关单位和民警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或推诿;   (三)为诉讼代理人调取补充证据、出席庭审、研究咨询协调等提供办公、交通等经费保障和提供诉讼津贴;   (四)建立本单位诉讼代理人、政府公职律师管理培训制度,提供其提高业务水平的学习条件;   (五)诉讼代理人工作业绩突出的,给予表彰,作为提拔任用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安机关诉讼代理人队伍建设,为民警参加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奖励。 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取得律师职业资格、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民警申办政府公职律师,并鼓励其依法积极代理本单位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逐步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行政应诉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每季度在报送行政诉讼案件统计表的同时,应当将该季度本机关和下属公安机关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结果和裁判文书报送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对于案情敏感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或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在收到法院裁判文书后十五日内报备。   公安机关对进入二审、再审的案件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诉讼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于法院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行政案件,被诉公安机关应当逐案进行评析,提出整改规范措施。省厅以年度为单位集中进行通报讲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研究出台重大行政决策,作出重大行政决定,应当将行政诉讼风险研判评估作为必经程序,加强合法性、可行性论证,对敏感复杂事项,提前制订应对预案,确保将诉讼风险降到最低。    第二十五条 行政诉讼案件的结果,以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年度为准,纳入执法规范化建设年度考核评估体系。   省厅对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民警旁听庭审情况实行通报制度,纳入执法规范化建设年度考核评估体系。    第二十六条 对于法院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行政案件,被诉行政行为责任单位和责任民警有重大执法过错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严肃追责到位。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记入单位和民警执法档案,并与绩效考核挂钩。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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