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25.04.2016  12:37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品名称可区分为通用名称和特有名称,对于某标识(包括商品名称)是否更容易成为消费者选择商品种类而非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之认定,应建立在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基础上,并以此来确定商标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三国杀”商标基于权利人较长时间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并能与商标权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除权利人外有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三国杀”商品名称或标识,赵汉葵所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诉请保护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未标注任何生产者信息,可以认定该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的使用,赵汉葵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游戏名称与商标重合的情况下对商标保护范围的确定问题,以及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商标性使用”的判断标准问题。首先,游戏开发者为其开发的某款游戏所取的特定名称应区别于商品通用名称。其次,在认定商标性使用时,既要看客观事实,即标识的使用方式,又要看使用人的使用意图,诉请保护的商标是否挤占了其他市场主体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标识(或游戏名称)的空间,与现实市场格局相关的消费者的消费认知和消费习惯等,作出是否是商标性使用的认定。这为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商标性使用的判断提供了借鉴。

案例四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湖南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375号】

【案情简介】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系美术电影《葫芦娃》的著作权人,享有《葫芦娃》中“葫芦娃”、“蛇精”美术作品著作权。湖南卫视播放一档名为“百变大咖秀”的节目,该节目中的道具及表演人员通过化妆方式模仿的动漫形象,均使用了《葫芦兄弟》中“葫芦娃”、“蛇精”的动画形象。湖南卫视网站对“百变大咖秀”节目中涉及“葫芦娃”形象、“蛇精”形象进行了大幅、长篇宣传。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认为湖南卫视侵害了其复制权、发行权,曾要求湖南卫视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但湖南卫视未予回应。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审理结果】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葫芦娃》动画片已公开播映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涉案的“葫芦娃”、“蛇精”作品系《葫芦娃》动画片主角造型,故可以认定湖南卫视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涉案权利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相比,二者虽表情存在差异,但衣饰、发型、相貌等主要特征相似、整体形象相似,且被诉侵权作品在播放过程中亦标注有“葫芦兄弟”,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湖南卫视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百变大咖秀”节目中使用了“葫芦娃”、“蛇精”形象,侵害了涉案权利作品的复制权。被诉侵权行为一种是节目中的道具,另一种是参加节目的人员通过化妆的方式模仿“葫芦娃”、“蛇精”形象,并非以出售或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未侵害涉案权利作品的发行权。

 

【典型意义】 认定是否侵害著作权,首先要准确界定权利作品内容。考虑到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著作权的动漫形象系动画片中的“葫芦娃”、“蛇精”形象,因动画片故事主题和情节的需要,动画片角色表现形态具有多变性,因此在进行作品比对时不能完全静止地、孤立地比较,而应从角色整体的形象、设计的主旨和传达的信息等全面把握,比对的对象不仅仅是单一的动作、姿态、表情的角色形象,而是“葫芦娃”、“蛇精”角色的整体形象。在进行比对时,应遵循“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判定作品侵权的标准。“百变大咖秀”节目模式系由表演者通过化妆、佩戴头饰面具、身穿服饰等装扮,模仿动漫形象来进行歌舞表演,与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动漫形象相比,除了艺术表现形式的载体不同,在节目中所使用的表演道具(包括头饰、面具、服饰等)均是对原动漫形象的简单复制,其本身对于动漫形象并没有任何专属设计与创造,也就与原动漫形象不具有本质差异,无法使一般公众对作品予以区分。

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常德审计:推动市属国有企业“瘦身健体”规范运行
     下发15张审计调查表,全面摸清国有企业家底;报送的23篇审计要情和专报全部得到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促进市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出台制度18项,促进企业完善政策制度33项;揭示大量违纪违法问题,挽回经济损失2.审计厅
宁远县:三向发力抓整改 联农带农促增收
     永州市宁远县以乡村振兴相关政策和资审计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