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城:审结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09.12.2015  12:22
   湖南法院网讯   (陈军英 唐盼霞) 提供劳务者作为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他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形非常普遍,一般情况下,提供劳务者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近日,汝城县法院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判决胡某二补偿王某直接经济损失37454.5元。

  胡某一系王某的表姐夫,胡某一与胡某二系父子关系。胡某二提供吊机在广东省潮州市某工地上开吊机,由该工地沈老板支付吊机租赁费用。2014年12月7日上午,王某与胡某二夫妇及证人王二一起吃早餐,工地上的沈老板打电话叫王二及胡某二到工地上看材料怎么卸,到达工地后,胡某二、王二爬上货车看材料,王某也跟随上了货车。王某最后下车时,问货车司机货箱能不能踩,因货车上铁皮瓦比较滑,王某欲从货车车厢尾部的侧面下车时踩滑,头部着地受伤。胡某二妻子及王二将王某送医院检查,后胡某一将王某送回汝城医治。2014年8月7日,经鉴定,王某构成五级伤残。王某父母仅生育男孩两个。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跟随胡某二及王二上了货车后,在下车时踩滑受伤。这一过程虽然体现不出王某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但工地沈老板垫付原告的检查费用后,抵扣了胡某二的吊机租赁费,且原告已造成五级伤残,该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故从公平原则出发,结合该案实际,对王某的直接经济损失酌定由被告胡某二分担15%。王某的受伤与胡某一无牵连,胡某一不需承担民事责任。参照2014-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直接经济损失合计2496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遂作上述判决。据悉,该案上诉后仍维持原判。 来源:汝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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