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约定利息过高 法律不保护

06.03.2015  19:14
  湖南法院网讯  原告与被告原已相识,2013年6月被告刘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载明借款数额、每月利息数额、支付时间、本金还款时间等事项。同月刘某又向徐借款1.5万元,并出具欠条,载明借款数额、还款日期、利息数额。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刘某均未按时偿还。原告徐某因此诉至韶山市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拖欠则有失信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的请求,根据相关法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欠款3.5万元,支付利息12166元。 来源:韶山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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