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获刑后 仍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18.05.2016  13:25
   湖南法院网讯   (许君龙 鲁静) 李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将行人撞死后被判处刑罚,死者家属要求李某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4562.5元。

  2015年2月18日,李某某驾驶小汽车在花注公路将行人颜某某撞倒,造成小汽车受损,颜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3日,法院判决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李某某为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周某甲、周某乙与死者颜某某均系母子关系。现周某甲、周某乙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50300元、丧葬费24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等。

  李某某表示对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异议,但其已为事故车辆投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款项。某保险公司却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某虽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交通事故造成死者颜某某死亡,给死者亲属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后,并不能免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华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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