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债还钱需谨慎 借条不收回留隐患

27.05.2015  15:35
  湖南法院网讯  日前,衡阳县人民法院再审审结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案情很简单,借钱还钱,借款人仅仅因为在偿还借款以后未及时收回借条,而导致官司缠身,还差点双倍还款。

  2008年1月8日,陆某向谢某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谢某女士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限期2008年公历4月底前还清,借款人:陆某,2008.元.8”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谢某以陆某未偿还该借款为由,于2009年12月4日向衡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某及其丈夫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经该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陆某、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判决:陆某、王某应偿付所欠谢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 325元(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4.425‰计算至2010年3月30日止,后段另计)。

  2011年6月24日,陆某在深圳市龙岗区遭遇车祸身亡。2012年陆某丈夫王某提供陆某生前分别于2008年4月29日、2009年1月19日两次汇款共110000元给谢某的汇款凭证向衡阳县法院提出申诉,称陆某已偿还所欠谢某的款项,且因为是通过银行汇款给谢某,双方没有见面,所以借条未收回。

  法院再审后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审被告陆某出具给原审原告谢某的借款借条真实、合法有效。陆某生前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王某对原审讼争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但申请再审人王某在再审中提供了两笔共计110 000元的汇款凭证新证据,被申请人谢某对收到该两笔款项并不持异议。汇款凭证从还款时间上看,系在借条期限之后,时间上相吻合;从还款金额上看,亦比较吻合,支付10 000元利息符合常理。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可信度更高,应予采信,依据相关法规,认定陆某偿还借款的汇款凭证的证明力要大于借条的证明力,认定借款人陆某已偿还借款,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讼,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衡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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