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女儿起纠纷 理性判决护亲情

17.03.2016  18:16
   湖南法院网讯   (李革文) 3月14日上午9时,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诉被告汤某探望权纠纷一案,经反复调解双方仍对行使探望权方式、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法院当庭判决原告黄某可于每周六上午9时至下午20时探望女儿一次,被告汤某应协助原告黄某行使探望权。

  黄某与汤某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5月21日在芙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25日生育女儿黄某某。2014年1月14日雨花区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女儿由汤某抚养,黄某每月负担黄某某生活费4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但对黄某探望女儿的方式、时间等没有明确。判决生效后,汤某带女儿和退休后的父母亲一起居住在本市雨花亭,女儿就读于雨花区教育局第三幼儿园,平时由汤某负责接送,有时汤某的父母亲配合接送。双方就探望权问题几经协商不成,黄某诉至芙蓉法院要求裁判。

  原告诉称,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对小孩的探望事宜,被告竟然以判决书上没有明确探望权为由拒绝原告探望女儿,并且告知原告只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2014年3月原告自行前往探望女儿,遭到幼儿园拒绝,原告只能隔着铁窗看看女儿。4月第二次探望,又被幼儿园保安拒绝,且被告知女儿可能转学幼儿园。由于被告的种种不配合,致使原告两年无法正常探望女儿,给原告和女儿带来不可估量的身心伤害。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黄某对婚生女儿黄某某享有探望权,汤某应当予以协助,探望方式为每月由黄某带在身边10天,每年寒暑假由黄某带在身边抚养监护。

  被告辨称,被告没有剥夺原告对女儿的探望权。原告至今没有按判决给付抚养费。原告要求每月接小孩带在身边10天不可能,因为小孩要上幼儿园。原告可到幼儿园去看望小孩,但原告要接走小孩的话被告就不放心,因为原告的工作单位在哪里被告都不知道。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年幼的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作为父亲,有权探望女儿。现双方对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有不同意见,对此应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黄某某的正常学习生活,又要增加女儿同父亲的沟通交流,减轻女儿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和亲情缺乏感,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依法合理裁判。据此,该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据本案承办法官、芙蓉法院民一庭副庭长钟建林介绍,探望权一般会在离婚纠纷中予以解决,单独成诉的不多,该院近年来只审理5件。因涉及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人伦亲情,法院一般会尽力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协商,妥善处理。在此,也呼吁离婚后的父母双方,务必重视子女权益,务必理性呵护亲情,互谅互让,互相配合,共同努力,确保孩子应该享有的亲情不受影响,继续在相对完整的父爱、母爱关怀下健康成长。 来源: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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