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院公布10件打击“拒执”犯罪典型案例

24.07.2015  01:12
  红网长沙7月23日讯(时刻新闻记者 郑涛 通讯员 文闻)今天上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湖南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的有关情况,并公布了10起打击拒执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李如意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赵宏军诉李如意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二审判决被告李如意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赵宏军80178.57元。2011年3月17日,赵宏军向一审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立案后承办人多次查找其财产未果,2011年7月6日雨花区法院以李如意逾期未自动履行判决为由发布限制高消费令。2011年7月6日、2012年3月15日分别以李如意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申报财产、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由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并于2012年3月15日、12月21日先后搜查并扣押李如意现金3820元、21090元,余款55268.57元一直未执行到位。2013年5月22日雨花区法院再次执行该案,李如意站在车顶上抗拒法院执行。李如意在拒不执行判决期间租用长沙市岳麓区雷锋农贸大市场门面经营蔬菜批发赚有盈利,并分别于2010年5月19日和2013年1月30日购入货车和小汽车各一辆。
  
  被执行人李如意在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将全部案款交到法院,履行了判决义务,并取得了申请执行人赵宏军的谅解。岳麓区检察院以李如意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岳麓区法院提起公诉。岳麓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认为被告人李如意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因其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书,以李如意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二:刘平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胡亚琳、付珍诉曾志杰、刘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二审判决被告人刘平对被告人曾志杰赔偿原告胡亚琳、付珍经济损失109044.66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11月10日胡亚琳、付珍向一审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曾志杰、刘平一直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2年9月至2013年期间,刘平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芭蕉村新屋组的房屋因征地拆迁获得一笔征收款,刘平为逃避连带赔偿责任,先后二次将其家应分得的121234.4元征收款转至其兄刘南江名下,致使该案无法执行到位。娄星区法院遂以刘平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将该案移送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4年9月28日刘平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向上缴15万元用于赔偿胡亚琳、付珍的经济损失和滞纳金。娄星区检察院以刘平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娄星区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阶段,刘平又于2014年12月12日支付剩余执行款7000元,该案全部执行到位。娄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平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但其到案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娄星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书,以刘平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三:李万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被告人李万雄与何四娟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何四娟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万雄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并返还钢架管和扣件,同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2年1月13日,永兴县法院裁定冻结、扣留李万雄、李建军在永兴县建筑公司的工程款30万元。2012年7月12日,永兴县法院判决李万雄向何四娟支付租金622814.8元、违约金60000元,返还何四娟钢管架58601.5米、扣件32616套。判决生效后,李万雄未按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2012年8月13日,何四娟向永兴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兴县法院受理后,向李万雄下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2012年1月21至11月28日,李万雄违法支取法院裁定冻结的工程款共计48000元,且长期躲避在外,抗拒执行,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到位。2014年11月永兴县法院以李万雄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将该案移送至永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永兴县公安局通过网上追逃将李万雄抓获。永兴县检察院以李万雄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永兴县法院提起公诉。永兴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万雄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通过家属积极将执行款履行到位,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以李万雄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案例四:黄永平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马国旗诉黄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醴法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黄永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国旗支付货款337000元。判决生效后,黄永平未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马国旗于2012年5月20日向醴陵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人黄永平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月及2014年8月先后三次对黄永平予以司法拘留。在司法拘留期间,黄永平支付了货款共计43230元。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黄永平从事铝银粉经营并不能提供经营亏损的相关证据,却拒不提供财产线索和可供执行的财产,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致使马国旗仍有货款302530元没有执行到位。被告人黄永平之子黄智(1989出生)于2011年11月11日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印象华都10栋1803号预购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6.11平方米,被告人黄永平在此居住。黄永平及黄智等对购置房屋款项来源说法不一致,有U盘录音证明被告人黄永平之子黄智购买房屋时黄智未出资,且黄智否认对上述购置房产有出资。2014年8月22日黄智将此房屋出卖给刘远平、周国平二人。
  
  黄永平于2014年9月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醴陵市检察院以黄永平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醴陵市法院提起公诉。醴陵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永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该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醴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以黄永平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五:陈小云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陈小云与李林借款纠纷一案,江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华法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小云应偿还原告李林借款1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履行。义务人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小云未按期履行。2013年11月5日江华县法院立案执行该案,并于2013年11月10日向陈小云送达执行通知书,因被告人陈小云故意躲避在外,导致案件无法执行,故江华县法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月20日,陈小云将离婚后前夫补偿的共同财产35万元领取后,为了逃避执行而将此款全部用于投资。
  
  陈小云于2015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江华县检察院以陈小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江华县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期间,陈小云与申请执行人李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案已执行完毕。江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小云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因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所欠的案款已执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华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小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
  
   案例六:何雄高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2011年10月5日13时许,何雄高驾驶湘F645D8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与李广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荣新公路岳阳县林科所丁字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广受伤。李广于2012年4月24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岳阳县法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岳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除已经赔偿的3100元外,判决由何雄高赔偿李广交通事故损失51639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判决生效后,何雄高举家外出,拒绝履行义务,且未提供地址及联系方式。李广遂向岳阳县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3月12日向何雄高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公告,但何雄高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底,何雄高将积攒务工工资及其小儿子十二周岁生日收受的礼金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投资到其女婿彭帆介绍的一家建筑公司参与分红,仍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
  
  何雄高于2014年7月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抓获,岳阳县检察院以被告人何雄高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岳阳县法院提起公诉。岳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雄高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采取隐匿行踪的方式逃避义务,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雄高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案例七:余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2011年11月18日,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利群纺织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余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利群纺织公司、余洋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该案立案执行后,常德中院于2012年4月20日连续对利群纺织有限公司、余洋发出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余洋、利群纺织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余洋在2012年底改变联系方式前往深圳长住,致使法院无法与其联系,并在2013年2月份离婚时,把房子和车子送给前妻,自己净身出户。在2013年年初,利群纺织公司擅自转移了部分已抵押的设备,并擅自将厂房、设备给他人使用。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受常德中院(2014)常执指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的指定,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6月11日以余洋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将该案移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立案侦查。
  
  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于2014年6月29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将余洋抓获。鼎城区检察院以余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鼎城区法院提起公诉。鼎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洋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其在羁押期间积极筹措资金,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并写下保证书承诺履行法院判决,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常鼎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余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八:莫春林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安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以(2013)安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莫春林偿还张宏春4万元货款及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因莫春林未能及时履行,经张宏春申请,安乡县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以(2013)安执字第12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莫春林位于安乡县深柳镇渔场的住处南面的15亩鱼池内的鲜鱼,查封期限一年。在被查封期间,莫春林擅自将被查封的鲜鱼卖出,所得收入8万余元未按法院判决偿还张宏春。
  
  2014年12月25日莫春林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安乡县检察院以莫春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2月6日向安乡县法院提起公诉。安乡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莫春林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转移财产使判决无法执行,属情节严重。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全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莫春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九:张立军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张立军先后两次出具借条向罗建新借款30000元、5000元,并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张立军未按约定归还,罗建新多次摧收未果,遂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峰县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双民一初字第ll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立军偿还罗建新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9420元(利息算至2005年10月30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张立军未按期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2010年3月12日,经双峰县法院执行局协调,张立军表示在2010年11月30日执行完毕,到期后张立军仍未执行。2011年1月30日张立军再次表示在2011年6月30日前执行完毕。2011年4月18日,张立军将自有的座落在双峰县石牛乡新农村占地面积124平方米的房屋以43.8万元的价格出售,所得价款未用于履行判决。2012年1月4日,双峰县法院执行局再次要求张立军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其仍未履行。
  
  2014年5月14日张立军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双峰县检察院以张立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9月5日向双峰县法院提起公诉。双峰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立军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立军的亲属与罗建新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得到了罗建新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军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该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立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案例十:李德凡妨害公务案
  
  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龙子平与李德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李德凡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该院对李德凡执行司法拘留。2013年5月23日,该院执行人员李洪毅、刘德、段绪祥、阳军四人驾车抵达娄底市娄星区辖区内钢城驾校李德凡的办公室,欲对李德凡执行司法拘留。李洪毅等人表明身份向李德凡口头宣布司法拘留决定后,遭到李德凡的拒绝,执行人员准备将李德凡强行带离现场。李德凡的妻子陈良娥、儿子李育松及钢城驾校的教练及学员等人闻讯赶到现场,李洪毅出示自己的证件,表示是在执行公务,但李德凡的家人及钢城驾校工作人员仍不准李洪毅等人带走李德凡,并与李洪毅等人发生冲突,李德凡、李育松等人将法院执行人员打伤。经鉴定,刘德头皮挫裂伤,右肋部软组织挫擦伤,李洪毅多处软组织挫伤,阳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段绪祥头皮挫伤,四人伤情均属轻微伤。
  
  2013年6月5日李德凡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娄星区检察院以李德凡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3日向娄星区法院提起公诉。娄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德凡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该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娄星刑初字底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德凡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