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塘检察:服务非公经济,依法“护花”出实效
2015年1月份,贺某某以逃税为目的,在互联网上搜索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她通过手机联系了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代开发票的“胡荣”(化名,真实姓名不详),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贸易往来的情况下,贺某某以湘潭市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购买了两张价税合计2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对发票进行认证后,贺某某让公司兼职会计李某做账,申报抵扣进项税额31239.32元。2017年12月19日,湘潭市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向湘潭市岳塘区国家税务局补缴了2015年度少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及少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罚款等费用,共计93373. 82元。
承办检察官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湖南省检察机关查办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试行)》制度,在坚持以办案为中心的同时维护企业合法利益。因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本案中贺某某以逃税为目的,购买了两张价税合计2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31239.32元的行为,依据现行新司法解释,达不到构罪标准。2018年9月21日,岳塘区检察院依法对贺某某做出法定不起诉决定。对此,贺某某表示岳塘区检察院立检为公、执法为民,今后自己将会遵纪守法,依法纳税,以回报社会。
法条链接:
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第一条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二条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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