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生在上铺跌落摔伤 学校被判赔18万余元

03.03.2016  12:48
   湖南法院网讯   (高远) 8岁小学生小鹏(化名)从寄宿学校宿舍床铺上不慎跌落,摔伤头部,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对事故的责任和赔偿认定家长与学校各执一词。学校是否该为学生摔伤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近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经查明:原告小鹏系被告A学校小学生,中午在学校寄宿午休,每期交纳寄宿费625元,原告被安排在上铺。2014年10月22日12时45分许,原告吃完中午饭后上床午休时,由于现场无生活老师,原告在爬上上铺时,因挪动被子不慎从上铺跌落在地下,导致头部着地受伤。下午1点左右,被告员工赵某知晓后叫该校的生活老师将原告送到校医务室检查、治疗,校医务室的医生检查后觉得无大碍称原告可以去上课,但要老师注意观察,原告上课时感觉不舒服时,下午4点多钟其班主任才打电话通知原告的母亲将原告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外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漏?头皮挫伤;2、左侧基底节腔梗?3、其他器官损伤待排。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跨横窦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变异性哮喘。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9928.88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17日,原告先后11次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5547.20元,原告在药店买药花去1273.6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6749.68元,但原告只主张16737.68元。2015年9月16日,经鉴定为:1、被鉴定人的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残。2、被鉴定人的颅脑损伤,如有特殊情况发生,必要时可复查或重新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A学校不服该鉴定,于2015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小鹏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4日,法院再经鉴定。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损伤,其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玖级、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150日,需1人护理90日,营养期为90日,医疗终结时间内的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凭发票)。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支付。有关计算统计数据:2014年湖南省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原告小鹏一直居住在常德市武陵区某小区,其残疾赔偿金122222元(26570元×20年×23%),住院伙食费1700元(34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母亲李某进行护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李某单位出具的证明,李某在护理原告期间,其单位扣除其工资为23941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3941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通讯费、食宿费为3861.75元。根据被告所持异议及考虑其客观事实,法院酌定为3000元,医疗门诊费16749.68元,但原告向本院只主张16737.68元,鉴定费2800元(其中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87900.68元(其中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95303.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小鹏系被告A学校小学生,中午在学校寄宿午休,每学期向被告交纳寄宿费625元。2014年10月22日12时45分许,原告吃完中饭后上上铺午休时,因挪动被子不慎从上铺跌落在地下,导致头部着地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残已构成9级、10级属实。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小鹏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将其送到学校学习,学校虽然对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原告在被告A学校学习期间,中午在学校寄宿午休,并交纳了寄宿费。2014年10月22日12时45分许,原告午休时学校的生活老师未在现场进行管理、保护,致使原告从上铺跌落在地受伤,被告A学校对原告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是本案的责任方,依法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参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以2015年上学期向被告交纳学杂费后没有在学校学习,要求被告退还学杂费6005元,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诉讼。原告所支付医疗费共计16749.68元,但原告向本院只主张16737.68元,其多余的12元,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243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A学校以原告受伤是原告本人行为所致,学校无过错,原告的伤残评定标准不符合要求,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且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A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小鹏因人身损害伤残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6400.68 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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