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员驾车致害 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15.06.2016  19:39
   湖南法院网讯   (王娟) 学员在学车过程中致人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员不承担责任,那么责任该由谁承担?近日,衡阳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么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4年7月,衡阳县某驾校学员高某在教练员林某的安排和带领下驾驶某型号小型轿车沿S315线由衡阳市往西渡方向行驶,车上另有万某等3名学员。在车辆行至衡阳县樟树乡某路段时,因高某驾车操作失误,车辆与路边路灯杆相撞,万某因此受伤。事故发生后,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1.林某系教练员,其学员高某因操作失误,导致交通事故,教练员林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高某、万某不负该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使用人为林某。林某购车后,将车辆登记挂靠在驾校名下,并以驾校名义对外招收学员。万某受伤治疗花去各项费用合计230余万元。因医疗费迟迟得不到赔偿,万某遂起诉至衡阳县法院,请求判令高某、林某及驾校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1.高某虽然是事发时的直接驾驶人,但其当时的身份是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员,属于受训人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的规定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在此次培训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教练员林某承担,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2.林某与驾校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及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万某要求被告林某及驾校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万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0余万元由林某及驾校连带赔偿。 来源:衡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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