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复议维持决定后15日内未提起诉讼即丧失诉权

14.06.2016  18:18
   湖南法院网讯   (陈璐) 因不服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公司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但在收到复议维持决定后的第二十天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这样的要求究竟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近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了该起行政案件,依法裁定驳回了该公司的起诉。

  案情回顾:

  2014年11月9日,某保安公司职员刘某在下班后与同事一道回家的路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并被送至医院救治。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因保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刘某向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受伤系工伤。保安公司对此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人民政府就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保安公司签收了复议决定后仍不服,遂提起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官说法:

  岳塘区法院行政庭庭长涂立宏法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对于行政诉讼的起诉讼期限,应当区分如下两种情况来计算:第一,原行政行为作出后,若相对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则适用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知道原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为起诉期限;第二,若相对人先行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而的起行政诉讼,则适用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为起诉期限。应当注意的是,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情形下,行政相对人若未能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则不仅意味着其失去了就行政复议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对原行政行为也相应地丧失了诉权。此时,若相对人以其知道原行政行为尚未超过六个月为由而主张诉权,亦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保安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签收了行政复议决定,其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于2015年10月23日就已届满。保安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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