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报声明下属“擅自”行事 被判侵犯名誉权

13.05.2016  13:42
   湖南法院网讯   (刘胜男) 报纸作为大众传播的重要载体,历来都有极高的社会关注度,在报纸上公开发表言论须慎之又慎,否则一不小心就构成了侵权,近日,汉寿县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源于报纸的名誉权侵权案件。

  原告曹某诉称其是某自然保护区的工作人员,与同事一起对某公司申报的6块林地进行现场核实,实地核实后,向被告邹某进行汇报,邹某没有异议,并在6份《林权证登记表》上签字,2天后,邹某吩咐曹某暂时不发登记表,事情一直被搁置。曹某多次催促邹某无果后,向局分管领导汇报,局分管领导交代将登记表分发给了林权证申请方。邹某得知此事后,在某日报上刊登公告,指责曹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林权证登记表》分发。曹某认为邹某明知已在登记表上签字情况下,宣称未经其本人同意,对曹某进行攻击,其行为侵害了曹某的名誉权,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邹某在某日报相应版面向曹某赔礼道歉。

  被告邹某辩称,其刊登公告,是依法履职的行为,且在刊登的公告中没有对曹某进行攻击,没有侵害曹某的名誉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邹某在某日报上刊登的公告中使用 “擅自”一词对曹某发放《林权证登记表》一事进行评价,“擅自”的意思是“对不在自己的职权范围以内的事情自作主张”,或者是“超越权限自作主张”的意思。在公务中,每个人均应严格按照职责办事,方能营造有序、和谐的公务活动氛围。所以,公务活动严禁超越职权。超越职权办事的人,不仅应受到纪律的制裁,其人格也将受到他人的质疑,社会评价得到贬损,因此,人们普遍忌讳“擅自”行事。邹某在公告中,使用“擅自”一词评价曹某处理公务的行为,容易使社会公众形成曹某行事专断、不民主的人格评价,故“擅自”一词确实降低了社会公众对曹某的人格评价,构成对曹某人格的贬损。邹某辩称其刊登公告是公务行为,但其采用登报发表声明的方式处理其与曹某的工作分歧,非法定的公务程序,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侵权责任。据此判决邹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某日报上刊登公告,向曹某赔礼道歉。 来源:汉寿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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