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局不作为被起诉 法院判决其履行职能

10.03.2016  18:17
   湖南法院网讯   (于杨宁 蒋文胜) 近日,祁阳县人民法院就原告李杨杰与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祁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 限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和被告祁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杨杰依法取得的祁国用(2003)字第07538号土地按等值置换的原则作出置换;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补偿原告李杨杰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

  1995年12月24日,原祁阳县粮油工贸公司在祁阳县浯溪镇粮建路取得了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祁国用(95)字第104568号,土地使用面积为280平方米。2002年12月6日,原祁阳县粮油工贸公司与原告李杨杰协商,将自己位于浯溪镇粮建路的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李杨杰,并订立了《土地转让协议》。2003年5月29日,原祁阳县粮油工贸公司与原告李杨杰又在祁阳县地产交易中心订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3年6月2日,原告李杨杰受让原祁阳县粮油工贸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经被告祁阳县国土资源局的领导审核批准,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祁国用(95)字第07538号。2008年10月,原告李杨杰的父亲李顺生去祁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建房,在办理建房手续的过程中,被告知原告李杨杰的该土地属于道路用地,不能建房。为此,原告李杨杰多次向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和被告祁阳县国土资源局反映,要求解决其不能在自己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建房的实际问题。2008年12月8日,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的副县长唐安宝接待原告李杨杰父亲李顺生反映的“关于自己儿子李杨杰不能在自己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建房”的情况后作出指示,要求祁阳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与祁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协商,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2009年2月25日,祁阳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向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将原告李杨杰合法取得的土地以等价置换的原则,换至原西北或原综合指挥部的小街铺面地。2009年9月26日,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的副县长唐安宝作出批示,同意按祁阳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建议的方案来解决原告李杨杰的土地置换问题。解决原告李杨杰置换土地的方案虽然经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同意,但一直没有得到落实,致原告李杨杰上访到省委、省政府。2010年10月26日,省纪委领导邹小俊批示,要求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领导督促有关部门解决原告李杨杰的合理诉求。2011年9月21日,原告李杨杰及其家人到湖南信访局上访,湖南省信访局致函祁阳县信访局,要求祁阳县信访局督促有关部门予以接待上访人,并按时给予上访人答复。2012年8月17日,祁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就原告李杨杰的土地置换情况向祁阳县信访局进行回复,原告李杨杰同意祁阳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中心提出的土地置换方案,但一直没有得到落实处理,并建议被告祁阳县国土地资源局与祁阳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共同落实处理。2014年7月5日,被告祁阳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李杨杰的答复意见认定,原告李杨杰与原祁阳县粮油工贸公司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且要求收回原告李杨杰的该宗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李杨杰认为被告祁阳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意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办公室投诉,祁阳县法制工作办公室组织原告李杨杰与被告祁阳县国土地资源局进行了听证,认为:一、被告祁阳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原告李杨杰与原祁阳县粮贸大楼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证据不足;二、因国土局工作人员工作不细导致该土地重复出让,错误登记,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李杨杰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李杨杰承担,依据不足。祁阳县法制工作办公室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建议被告祁阳县国土资源局认真调查核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并在接到本通知后3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报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祁阳县国土资源局接到祁阳县法制工作办公室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至今没有作出处理意见。在此情况下,原告李杨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和被告祁阳县国土资源局立即对其取得的祁国用(2003)字第07538号土地作出等价置换,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6月2日,原告李杨杰依法取得的祁国用(2003)字第075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取得该讼争土地使用权后,于2008年10月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祁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建房时被告知该宗土地已是道路建设规划用地,不能建房。此时,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和被告祁阳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对原告取得的该宗地及时作出置换,或在不能置换土地的情况下给予相应的补偿。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虽然在接到原告李杨杰的情况反映后,建议了被告祁阳县国土资源局与相关部门落实处理,但在被告祁阳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按自己的意见落实时,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督促被告祁阳县国土资源局及时纠正。原告李杨杰于2003年6月2日取得的祁国用(2003)字第07538号建房用地至今不能建房,与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和被告祁阳县国土资源局的不置换、不补偿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两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的不作为,致原告自取得该讼争土地使用权后至今不能建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补偿。被告祁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李杨杰与原祁阳县粮油工贸公司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取得的祁国用(2003)字第07538号土地地使用权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其辩称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祁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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