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主张优先权被驳回

03.11.2015  11:42
  湖南法院网讯  2010-2011年,王某等数十人为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屋,向株洲县某银行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王某等均以其所购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地产公司自愿为王某等人在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等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和原告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双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至株洲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从登记之日起,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其后,该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王某等人发放了贷款。时隔三、四年,因王某等未及时按合同约定分段还本付息,该行多次催收未果后,遂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关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直至解除合同之约定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其对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何为抵押预告登记?抵押预告登记,就是在购房者与开发商的购房合同、购房者与银行的借款合同签定的同时,在房管局的备案系统上立即生成预抵押登记,以排斥第三人对房产的行使权利。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在本案中,法院经审查认为,抵押房产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本案中,银行作为诉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诉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诉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诉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王某等提供抵押的财产属于不动产,未依法进行登记,依法不发生抵押效力,故银行对已进行预告登记的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来源:株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常德审计:推动市属国有企业“瘦身健体”规范运行
     下发15张审计调查表,全面摸清国有企业家底;报送的23篇审计要情和专报全部得到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促进市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出台制度18项,促进企业完善政策制度33项;揭示大量违纪违法问题,挽回经济损失2.审计厅
宁远县:三向发力抓整改 联农带农促增收
     永州市宁远县以乡村振兴相关政策和资审计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