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合同产生误差 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17.03.2016  18:16
   湖南法院网讯   (于杨宁 彭妍) 近日,祁阳县人民法院就原告刘善根与被告永州市金洞林场、永州市金洞林场万宝山工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被告永州市金洞林场返还原告刘善根22 047.96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永州市金洞林场万宝山工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2014年6月,永州市金洞林场经相关部门调查设计后,决定对辖区内39处采伐点的国有活立木进行公开招标销售。 2014年7月10日,原告刘善根中标取得了座落在金洞林场万宝山乡桐子山村境内的38号采伐点的采伐销售权, 2014年7月14日与被告永州市金洞林场万宝山工区签订了活立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38号采伐点活立木面积为221.7亩,材积为2806立方米,标的价款225.79万元,另交押金50200元。并约定了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木材山陆运,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木材全部装运过境,否则所交押金作违约金。另还约定如过境材积少于合同购买材积,林场不负任何责任,且多余指标作废。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和押金,进行了采伐,并按时进行装运出境。采伐装运大部分完成后,原告发现采伐的面积、材积少于被告公示的面积、材积,双方发生讼争。在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双方讼争的第38号采伐点的总面积为14.3公顷(214.5亩),林木蓄积为3543立方米,材积为2498立方米。

  另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永州市金洞林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永州市金洞林场万宝山工区主任邓子发为永州市金洞林场的代理人,代表金洞林场与活立木购买者签订本单位范围内的活立木销售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金洞林场万宝山工区主任受被告金洞林场委托以万宝山工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活立木销售合同,其行为后果应由金洞林场承担,故金洞林场万宝山工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被告签订的活立木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除了对38号采伐点活立木的设计面积和材积有争执外,对其他的均没有异议,故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所购买的38号采伐点的4块国有林木面积及材积误差是否超出了行业技术规定中对面积、蓄积、材积误差的规定。

  根据《湖南省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面积调查精度95%以上,蓄积调查精度90%以上。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标准表规定出材量允许误差10%。被告金洞林场调查设计的第38号采伐点公示的面积为221.7亩,鉴定面积为214.5亩,其面积调查精度的误差在5%以内;公示的林木蓄积为3850立方米,鉴定林木蓄积为3543立方米,蓄积调查精度的误差在10%以内,即被告金洞林场调查设计的第38号采伐点的面积调查精度及蓄积调查精度均达到了《湖南省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的要求。依据被告永州市金洞林场提供的永州市金洞管理区采伐设计表可知,材积是根据亩平出材量乘以面积的积计算而来的,即材积即为出材量。被告永州市金洞林场公示的第38号采伐点出售材积为2806立方米,扣除允许10%的误差,应有材积2525.4立方米,而鉴定材积2498立方米,超出了出材量允许误差10%的技术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对于超出误差10%的材积27.4立方米(2806立方米×90%=2525.4立方米-2498立方米=27.4立方米),被告永州市金洞林场应按原告购买时的价格返还差价给原告。原告以2 257 9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2806立方米材积,每立方米材积804.67元,故被告永州市金洞林场应返还原告22 047.96元(804.67元/立方米×27.4立方米=22 047.96元)。被告永州市金洞林场以合同约定“如过境材积少于合同购买材积,林场不负任何责任,且多余指标作废”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因被告公示出售的材积未达到行业技术规定的误差标准,其违约在先。故对被告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永州市金洞林场万宝山工区受被告永州市金洞林场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活立木销售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祁阳法院供稿) 来源:祁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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