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义务未履行 诉请违约获支持

11.02.2015  18:42
  湖南法院网讯  近日,耒阳市人法院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湘力公司支付原告曾某违约金70000元;被告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湘力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的加工及销售。同年12月3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与原告曾某协商,将其公司加工金属制品的机械设备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预付被告赵某设备转让款338 800元。201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湘力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湘力公司)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转让给乙方(曾某),转让价格为458 800元,乙方首付款为338 800元,在乙方正式开工生产三个月后,如设备一切正常,付清余款120 000元;甲方转让其机械设备后,需在两个月内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或注销手续,三年内不得从事铆钉的设厂制造及销售工作,如违约需要向乙方支付100 000元违约金;甲方保证推荐现有的几家客户给乙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落款处有湘力公司的股东赵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担保该协议的履行,并与湘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所附的机械设备清单中列有营业执照。之后,被告按约将机械设备交付原告,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支付被告转让款90 000元。但被告湘力公司至今未办理公司变更或注销手续,仍在继续从事铆钉生产和销售,也未按约向原告推荐客户,故原告尚欠被告转让款30 000元一直未予支付。因被告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营困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严格履约,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l月3日所签订的机械设备《转让协议书》及保证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办理公司变更或注销手续,并违背《转让协议书》中三年内不得从事铆钉的设厂制造及销售工作的约定,也未向原告推荐原有客户,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某为被告湘力公司对协议的履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赵某对被告湘力公司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为此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湘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赵云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告尚欠被告转让款30000元,该欠款应予充减,故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70 000元。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耒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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