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之一持合同原件领款 起诉要求再次给付被驳回

06.12.2016  22:45
  近日,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某某管理局、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该案经永州中院审理后,维持原判,现该案已生效执行。

  2010年10月被告某某管理局与李某某签订了《大龙江工区茶山公路建设经营合同》,约定由李某某出资修建茶山公路,实际合伙人为:唐某、李某某、唐某、沈某某、陈某某。2011年1月李某某将修路工程转让给原告沈某某及其合伙人承建。茶山公路修成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因施工过程中工程一再延期,造成原告不同程度的损失。2014年11月24日,被告某某管理局与原告沈某某及其合伙人又签订了《大龙江茶山公路建设合同遗留问题处理协议》,约定由被告某某管理局补偿茶山公路建设投资人沈利军及合伙人有关费用276713元,李某某、沈某某及合伙人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其它有关修路补偿和木材加价、杉条单检、木材市场下跌等造成损失的问题。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沈某某、被告陈某某在该协议乙方代表处签名。2015年1月23日,被告陈某某持《大龙江茶山公路建设合同遗留问题处理协议》原件到被告某某管理局财务室办理领取茶山公路建设遗留问题协议补偿款276713元。2015年10月,原告沈某某到被告某某管理局要求给付上述款项,被告某某管理局告知已全部支付给其合伙人陈某某。为此,原告与被告协调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某某管理局给付全部工程欠款。

  法院认为,《大龙江茶山公路建设合同遗留问题处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原、被告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大龙江茶山公路建设合同遗留问题处理协议》甲方为:某某管理局,乙方为“沈某某及其合伙人”,沈某某、陈某某均在乙方栏签字,2015年1月被告陈某某持协议原件到被告某某管理局办理结算,即使不能由合同推断出沈某某、陈某某系合伙关系,某某管理局也有理由相信陈某某有权代理沈某某履行合同,故该工程款支付给陈某某其后果由沈某某承担。沈某某现诉请要求某某管理局再次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东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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