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29.09.2015 14:21
本文来源: 法院网
2015年2月21日,被告马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严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5月21日归还。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孙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未还款,被告孙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被告马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只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届满后的利息,借款期满后只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马某向原告严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严某某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孙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马某、孙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合法。被告马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孙某在借据上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应对借款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 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两被告到期未还借款的行为违约,原告要求在借款期满后至清偿借款之日按借款期内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50000元自2015年2月21日到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 来源:华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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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9.2015 1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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