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属被扶养人范围 法院判决应支付扶养费

07.01.2016  13:17
   湖南法院网讯   (陈芳) 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诉请赔偿过程中,原告曲某就应否承担成年子女的抚养费问题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各执一词,临澧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曲某对成年子女仍应承担抚养义务,对其诉请的扶养费一项予以支持,近日,被告亦按法院已生效判决书履行了法律义务。

  2015年1月3日,原告曲某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擦导致曲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曲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曲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但仍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二处。就赔偿事宜,原告曲某与被告李某及某保险公司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万余元,其中包括大儿子柏某的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曲某有二个子女,大儿子柏某现已年满25周岁,属先天性智力障碍。诉讼中,原告曲某申请对柏某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临澧县法院依法委托对柏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予以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目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对是否应承担柏某的扶养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成年子女即便丧失劳动能力有社会保障部门和村委会提供低保保障其生活,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抗辩不予承担该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曲某大儿子柏某虽年满25周岁,为成年子女,但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不能独立生活,原告曲某作为柏某之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柏某有抚养的义务,柏某即使有社会保障机构承担了相应的扶养义务,并不能免除原告曲某作为柏某之母的法定抚养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柏某应由社会保障机构承担抚养义务的辩解主张,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未予采信。因此,原告曲某对柏某应履行抚养义务,抚养年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计算20年。 来源:临澧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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