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嫁女未分征地款 起诉维权获支持

21.04.2016  19:45
   湖南法院网讯   (陈慧) 近日,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罗某与其儿子均享有被告村组分配集体土地征收收益款同等份额的权利。

  罗某于2002年与邻村组的唐某登记结婚,但其未将户口迁出原户籍所在地村组。罗某与唐某育有两子,小儿子罗瑞于2010年出生,户口登记在罗某的户籍所在地村组。因母子二人均未将户口迁入唐某的户籍所在地,故罗某所在的村组未向罗某母子二人分配过山林、农田、土地等生产资料,罗某所在的村组亦未向罗某母子二人分配责任田地。罗某的父亲生前所在村组的所有土地房屋一栋由其女儿罗某继承、居住及所有。2013年,罗某户籍所在地进行镇新城开发占用了该村组的土地,该村组获得了一笔补偿款。2015年12月,该组按照每人5000元的标准向组上成员发放补偿款,集体组织成员决议出嫁女不参与组上利益分配,按决议罗某未分配补偿款。双方协商未果,罗某遂将该村组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罗某及其小儿子享有户籍所在的村组分配集体土地征收收益款同等份额的权利。

  法院受理此案后了解到,原告罗某出嫁后,户口未迁出,并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没有转入非农户口;原告罗某通过继承方式获得了其父亲名下的位于户籍所在地村组的房屋一栋,享有所有及居住的权利,在该村组有必要的生活资料。综上,可以认定原告罗某依然是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该组的政治、经济等各项活动,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待遇,其身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原告罗某已出嫁为由,拒绝向其支付组上的经济收益,并召开组民会议制定了外嫁女不享有组上权益分配的决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组民决议虽然经组民会议讨论决定,但该决议违背平等原则,侵犯了原告与其他社员平等享受经济利益的权利,违反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任何形式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罗某仍具有被告村组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罗某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份额。原告的儿子随母亲落户该村组,其户籍所在地为也是该村组,作为未成年人需随父或母共同生活,其母亲即原告罗某具有被告村组组织成员资格,故应当认定其儿子同样具有该村组组织成员资格。据此,依法确认原告罗某与其儿子均享有被告村组分配集体土地征收收益款同等份额的权利。

  法官普法: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来源:株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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