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峰:再审民商事案件调解率100%

24.05.2016  16:21

   湖南法院网讯   (陈善文)   近两年,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再审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取得了调解率100%的良好司法绩效。且调解结案案件无上访、无申诉、无矛盾激化,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法院调解工作是指在人民法院法官主持下,各方当事人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就争议的事项达成协议的诉讼活动。民事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结案方式。法院调解不仅能够有效化解矛盾、终极解决纠纷,而且对建立长久和谐的人际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大局,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加强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完善调解方法,拓宽调解渠道,是民事审判工作者应深入思考并须付出实际努力的责任所在。尤其是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矛盾大都比较尖锐。且因以往在程序或实体处理上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瑕疵,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有很大的不信任情绪。若处置不当,极易引发涉诉信仿,甚至群体性事件。因此,再审案件的处理,即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严格把握法律尺度,又要准确把握当事人诉求、情绪,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做到多种调解方式与精准调解方式相结合,以实现案结事了。
      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前提和基础上调解。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民诉法关于调解的一项原则,作为法官就应当按照民诉法规定的原则进行调解,否则严肃权威的法院调解便成了“和稀泥”,所进行的调解无疑是“盲人骑瞎马”。 因此,“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定分止争的前提和基础。一旦调解不成或调解后一方反悔,按民诉法规定就应当及时判决,而判决就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否则,所作出的判决便“无米之炊”。即使案件能够调解,如果事实查明了,是非分清了,责任划定了,谁输谁赢一目了然,双方对调解结果都心知肚明,更容易接受调解结果,且能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因此“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法院调解中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
      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不可能每一个案件都能顺利调解。在调解遇到困难时,除法官自身努力外,根据个案情况,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某种特定关系且其非常信任的亲朋好友协助调解,这样往往能收到事半功倍的调解效果,此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这样做,主要是因为他们与当事人的关系较为密切,对当事人所想、所做、所求都非常了解,由他们协助法院做调解工作,当事人不需要从心理上对他们加以防范,容易接受他们的调解意见,从而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相对于单纯由法官主持的调解而言,由于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和心理对抗,他们往往对法官不信任,担心法官偏袒另一方当事人,甚至可能由于法官在调解中的某一不经意的言差语错而导致当事人产生不公正处理的合理怀疑。因此,在法院调解遇到困难或障碍时不应硬行调解,而应另辟蹊径,邀请有关人员协助调解,使调解具有更大的空间和余地,这无疑是法院民事调解的一种好方法。
      以“面对面”与“背靠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调解。
      所谓“背靠背”式调解,是指法官在不同的时间内分别征求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在双方意见相近或接近后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方式。“面对面”式调解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当面质辩,当面交流沟通,从而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方式。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采用何种调解方式,应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而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不大、事实清楚的案件,宜采用“面对面”式调解,而对那些争议较大、民事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且当事人情绪对立极易激化的案件,则采用“背靠背”式调解较为稳妥。这两种调解方式的适用不是绝对的,对某些案件可兼而采用。如在采用“背靠背”式调解后,如当事人对立情绪趋于缓和,且所持意见较为接近时,再采用“面对面”式调解,这样往往会收到瓜熟蒂落、水到渠成的效果。
              承办法官调解或合议庭调解与庭室负责人或院领导调解相结合。
      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往往存在当事人涉诉信访的情形。因此,在组织当事人调解时,可与化解涉诉信访的相关机制相结合,实行承办法官调解或合议庭调解与庭室负责人或院领导调解相结合的调解方式,由相关领导出面,在消除信访当事人对原办案人员不信任情绪的同时,即能化解当事人信访,又能促使当事人在信任的基础上达成调解,案结事了。
      坐堂调解与就地巡回调解相结合。
      坐堂调解就是在法庭进行的调解。就地巡回调解是指法官到当事人的住所地或案件发生地实地了解案情,当场调解纠纷。就地巡回调解是我党群众路线在民事调解中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优良传统。这种就地调解的方式不但能够使习惯于坐堂问案的法官深入群众,了解民风社情,增加生活阅历,而且有利于具体深刻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掌握鲜活的第一手资料,并在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协助下,使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得到及时化解。同时在法官调解案件的过程中也可以就案说法,向群众宣传法律知识,使群众增强法律意识,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做一个守法的好公民。
      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最有特色的司法制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为该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指明了新的方向,同时也对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应克服孤立、机械、单纯的办案思想,充分认识法官在解决纠纷、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作为当代共和国法官,理当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以着力构建和谐社会为己任,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努力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作出应有的贡献。

来源: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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