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需承担赡养义务

16.09.2015  12:38
  湖南法院网讯  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无法定的赡养义务。日前,临澧法院审结了一起继父周某要求与其无血缘关系的继子刘某承担赡养义务而引发的赡养费纠纷。法院判决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1991年10月,尚系单身的周某落户丧偶的董某家,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周某作为户主亦将户籍迁入董某家庭。与周某同居生活时,董某与前夫有三女一子,三女一子均已成年,且三个女儿女均已出嫁,被告刘某也年满19周岁,并已外出务工。周某与董某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周某于2010年离家外出独自居住在老村部旧房内。2014年原、被告所在村委会以周某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义务人,为其办理了农村五保供养,周某自2014年1月起开始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因日渐丧失劳动能力,周某向刘某提出支付赡养费的要求,遭刘某拒绝,刘某要求周某回家与其母共同生活并给予事实上的赡养,亦遭周某拒绝,周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于1991年10月与董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董某之子女与周某因此形成继子女与继父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的关规定。”对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确定被告刘某是否应履行对原告周某的赡养扶助义务时,应以双方形成继父继子关系后,原告周某是否对被告刘某履行了抚养义务,双方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周某与被告之母董某开始同居生活时,被告刘某已年满19周岁,并已外出务工,以自己务工的收入能维持正常的生活,周某对刘某并未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因此,被告刘某对原告周某无法律上的赡养义务,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临澧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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