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充分提示义务 免责条款不能免责

10.05.2016  17:49
   湖南法院网讯   (肖富胜) 家住临澧县新安镇的杨某在自家经营着一个藕煤厂,去年11月6日,杨某在自家做工时不慎左脚被耦煤机皮带绞伤,受伤后被家人送往位于新安镇的临澧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当天被转往常德武警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药费4.9万元。经治疗,杨某左脚第1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第2-5趾缺失,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构成9级伤残。

  在自己藕煤厂做工受伤,造成9级伤残,对杨某而言,真是飞来之祸。好在杨某在当年1月26日时在临澧县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12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和3000元的医保金,保险期限为一年,杨某被藕煤机绞伤时处在保险期内,也算是万幸。

  因未与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今年2月26日,杨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自己50000元伤残赔偿金和3000元的意外医疗保险金。保险公司辩称,杨某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中有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而原告杨某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其意外伤害赔偿金赔付比例为20%,只同意按此比例赔付1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向杨某提供的保险合同系其为重复使用而单方拟制的格式合同,其保险责任中载明的伤残保险金按比例赔付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但未采用能轻松识别的较大字号、黑体加粗等明显标识,杨某也未在签名处签名,合同中亦未载明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杨某履行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判决保险公司向杨某给付伤残保险金50000元。 来源:临澧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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