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金额有争议 通话录音可作证

28.12.2015  18:12
   湖南法院网讯   (向静) 日前,吴某将施某起诉至保靖县人民法院,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施某分四次向吴某借款共计11万左右,借款到期后施某未予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施某辩称,该11万元借款中仅有3万是本金,其余的均为利息。双方就借款金额的本金数额出现重大分歧,但均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各自的观点。

  半月后,被告施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与原告吴某的通话录音,预用来证明其向吴某借款本金数额3万元的事实。那么,该录音能否成为用来认定本案中双方借款金额数额的争议事实的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该份录音的取得并未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社会公共道德,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且对案件主要争议事实起关键证明作用,故法院对该份录音证据予以采信。 来源:保靖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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