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时未约定利息 出借人主张支付被驳回

04.05.2016  19:23
   湖南法院网讯   (伍三杰) 王某与刘某是亲戚,2013年2月,刘某向王某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叁万伍仟元整”,刘某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及借款期限。2015年6月,王某向刘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王某起诉之日止。

刘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刘某在借款后也一直未支付过利息,因此王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王某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后至起诉前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不支付利息”是指在约定期限内或无约定期限时,借款权利人催告并主张利息前,借款不支付利息。但对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自出借人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来源: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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