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拒不还款 担保人连带担责
21.06.2016 14:28
本文来源: 法院网
2015年7月2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某银行耒阳支行申请一笔商户小额贷款。当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又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当日,原告又与被告伍某、蒋某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伍某、蒋某分别为被告刘某的10万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日,原告将10万元贷款本金汇入被告刘某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某于2015年9月前尚能按约偿还贷款利息,之后未按约等额本息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刘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6 900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银行耒阳支行与被告刘某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伍某、蒋某所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刘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和违约责任。为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刘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刘某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6 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某、蒋某分别为被告刘某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伍某、蒋某对被告刘某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伍某、蒋某对被告刘某所欠原告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耒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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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2016 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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