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主张受胁迫订立借据的应负举证责任

03.07.2015  12:36
  湖南法院网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借款人对其提出的借据是受贷款人胁迫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但借款人并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李娟与周小玲经共同好友刘成介绍相识。2010年9月,周小玲因投资瓷泥矿急需资金,向李娟提出借款80万元的请求。李娟同意后,周小玲向李娟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的金额,计息方式及借款期限等事项。刘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李娟通过转账的形式付给周小玲80万元。2014年1月,周小玲再次向李娟借款30万元,亦出具了借条,借条中除确认此次借款30万元外,还对之前80万元的借款予以重新确认,刘成在该借条上签章,以证实李娟出借行为的真实性。借款到期后,周小玲未还本金,仅支付了1.86万元利息。为此,李娟以周小玲未偿还余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小玲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周小玲辩称,其未收到30万元现金,借条是在李娟胁迫之下出具的,30万元实际是未付利息,应不予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及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相违背,应属有效合同。第一笔80万元借款,李娟已按约支付给周小玲,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其次,就第二笔30万元借款,因周小玲向李娟出具了借条,且李娟提供了其具备支付30万元的资信证据并对现金划款作出了合理解释,周小玲虽然辩称该借条系李娟胁迫所签,30万元系其支付给李娟的高息,但并无充分的证据对此进行证明,故应认定李娟已经向周小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综上,法院判决:周小玲应偿还李娟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以上人名均系化名) 来源: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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