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下落不明 担保人被判担责
01.12.2015 15:11
本文来源: 法院网
借款人麻某因经商需要,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双峰县某银行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0.8‰,于2015年2月19日到期,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还与担保人刘某、李某等4人及借款人邓某某签订了一份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刘某、李某等4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邓某某在偿还2014年12月前的贷款利息后,便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原告要求4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以其没有使用借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为追回借款遂将4担保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四担保人及借款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四被告属于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四被告辩称,其没有使用借款,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于法无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双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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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2.2015 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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