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没有试用期

30.04.2015  14:22
  湖南法院网讯  不少大学生表示,现在找工作不但“”,而且“”。一些不法用人单位利用大学生缺乏社会经验、求职心切的心理,在招聘时设下用工陷阱。对此,初涉职场的毕业生们要擦亮眼睛,提高警惕,并学会依法维权。近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因试用期是否该缴纳社会保险引起的劳动争议案,判决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为原告陈浩补缴为期半年的社会保险费。

  2013年4月,陈浩应聘于某汽车销售公司前台主管岗位。双方约定实习期为半年,经考核合格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13年10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2014年1月,陈浩认为公司没有按照工资方案发放工资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办理试用期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社会保险费。而汽车销售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实习合同,没有约定购买社保事宜,因此没有缴纳的义务。

  “首先要注意的是‘实习期’和‘试用期’的区别”该案主审法官介绍,实习期是指在校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工作,以充分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和工作适应能力的一段时期,因其具有教育培训性质,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不受《劳动法》的保护,只受《民法》和《合同法》调整。“具体在本案中,陈浩已成年,亦非在校学生,是通过社会招聘进入该公司工作,因此,双方签订的“实习合同”应该为试用期合同。”

  法条链接:《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同时,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包括试用期在内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需要提醒的是,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及时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来源: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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