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不特定人为投保人的保险模式 保险公司仍需尽说明义务

22.12.2015  15:19
   湖南法院网讯   (王洪涛) 近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的案子,原告万某某、龚某某、龚某某共同诉称:原告万某某的丈夫龚某某2015年3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险,龚某某购买保险时,被告未明确告知其免责条款。2015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龚某某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无奈之下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龚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没有办理行驶证,龚某某也没有取得正三轮摩托车驾驶证,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已尽保险条款说明义务,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认为这种激活方式的保险模式已将保险条款影印在保险卡上,不用当面向投保人说明保险义务。

  法院审理后查明,保险卡对责任免除条款采取了增加底影及部分字体加黑的方式增强其显著性,但龚某某购买保险时未拿到保单,被告也未派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专门提示和说明,龚某某出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才到常德市鼎城区某村民委员会拿到保单。法院认为被告并没有向龚某某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不能依据法律规定免除其赔偿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龚某某身故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保险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强势一方,必须要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源: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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