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无效

01.07.2016  03:17
   湖南法院网讯   (郭祥社) 近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对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耒阳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某保险金25 000元。

  原告杨某系耒阳市某小学三年级学生。2014年9月,原告经耒阳市某小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耒阳支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费为40元,保险金额:总保额为83 000元,其中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20 000元,附加学生、幼儿伤害医疗保险5 000元,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8 000元,重大疾病保险50 000元。保险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9月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2014年9月11日11时48分,原告途经G107线耒阳段与耒阳市工业大道路口附近时,遇李某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驶来,李某因超车不当造成该三轮车侧翻压倒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3 392.78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耒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此后,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且原告遭受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向被告申请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符合保险单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主张涉案保险理赔应当按照伤残程度比例计算保险金。对此,因原告购买的保险是被告通过学校这个平台向学生推销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每个学生向学校交纳保险费后,由学校统一将保险费交给被告。被告在推销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的程序中,仅向学生提供了保险凭证,而未附格式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原告交付保险凭证时附了格式条款,并向原告或其父母对“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赔付按伤残程度比例赔付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又因格式条款中的赔付比例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故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险别分析,原告诉请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20 000元,附加学生、幼儿伤害医疗保险5 000元,应在理赔范围,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耒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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