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责任要分清 时效中断有区别

11.05.2016  17:08
  谢某与文某系朋友关系,与梁某亦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经谢某介绍,梁某向文某借款15万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因文某与梁某素不相识,担心资金安全,便要求由谢某提供担保,谢某便在梁某出具的借据上签署了“梁某不能偿还,便由我偿还。谢某”的字样。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梁某未偿还借款,文某多次找梁某催讨,梁某不愿偿还。2015年10月,文某将梁某及谢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某偿还借款15万元,由谢某对梁某所负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梁某对谢某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谢某辩称,为梁某提供担保属实,但文某仅向梁某主张过债权,未向其主张过债权,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系一般责任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故文某向梁某主张债权而不向谢某主张债权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文某向梁某主张债权发生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之规定,保证债务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文某要求谢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文某的诉求。

  本案中,谢某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混为一谈,才会认为文某在两年内未向其主张债权就超过了诉讼时效,须承担败诉风险,自己也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其实不然,上述法条同时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也就是说,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取决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前者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后者则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来源: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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