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权利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

16.05.2016  22:44
   湖南法院网讯   (赵胜兰) 近日,汉寿县人民法院太子庙法庭审结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依法支持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2015年3月18日,被告曾某某以做工程欠缺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梁某某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署名并捺印,同日,原告付给被告曾某某现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余下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索讨,但两被告均未予偿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该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还款权利,被告李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对主债务人曾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20209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曾某某追偿。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保存相关证据,这样才能避免因保证期间的经过而导致相关法律权利的丧失。 来源:汉寿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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