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夫妻担保合意 保证人配偶对担保之债不负连带责任

26.11.2015  15:30
   湖南法院网讯   (郭祥社) 近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因原告某银行不能证明被告李某与其配偶谢某具有夫妻担保合意,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某对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某银行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某银行对被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2012年10月8日,原告某银行与某砖厂、李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某砖厂为借款人,李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某砖厂未偿还借款,某银行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及其配偶谢某承担偿还10万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被告谢某辩称,对李某的保证行为不知情,且该担保未产生收益,也不存在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李某的配偶不应连带担责。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因债务人某砖厂未按期还款,原告某银行依约要求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李某的配偶即被告谢某应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的保证行为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作出,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对被告谢某的抗辩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耒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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